宝鸡市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年10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C*****小型面包车沿岐山县枣林镇四支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迟村路段,与迎面李某甲甲无证驾驶陕C*****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甲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9日死亡。法医鉴定意见:死者李某甲甲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伤,颅骨骨折,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失继发脑水肿,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李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4、道路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5、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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