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村**号。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村委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李某甲及乘坐小型面包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及乘坐小型轿车的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张某丁受伤,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3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甲腹部损伤致肝、胆囊、脾、十二指肠破裂均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左上臂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丁上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鼻骨和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下肢之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丙左尺桡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及左侧胸部之损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左髋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伤情调查、涉案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和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李某乙、马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以及四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及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柒份
4、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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