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66********,汉族,粗识字,案发前系货车司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无为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08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B****号变型拖拉机沿351省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351省道与无为市**镇**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时皖01/B****号变型拖拉机前部与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过碰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皖01/B****号变型拖拉机实载重量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季海青
检察官助理:刘 琼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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