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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4********,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号,无业。2018年4月8日因实施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罚款2000元。2018年4月8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宁A****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鲜花港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让李某乙顶替其成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李某乙答应并赶到事故现场顶替李某甲,李某甲弃车逃至灵武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5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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