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7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德州市人,德州**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区**镇**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7时36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N****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长虹街南侧机动车道内以每小时约47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山路交口处,遇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牌照号为B****0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以每小时约45公里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均未及时发现情况,被害人董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碰撞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车辆右侧后部,造成该车内乘客尹某甲死亡,董某某、石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及相关财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董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尹某甲、石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民警在现场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口头传唤。2020年1月15日,民警给被告人李某甲拨打电话进行传唤,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茶淀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石某某等陈述;
3、证人尹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对部分被害人及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刘乃生
检察官助理:孙超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24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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