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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遵化市**镇**村**排**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8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B****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丰公路交口红绿灯处,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货车右侧车轮将其身体碾压,造成李某乙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腾

检察官助理:陈泰百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38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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