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81971********,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园**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津A****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东某某津塘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左转弯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桂路交口闯红灯后继续直行,遇王某甲驾驶牌照号为津M****9号大众牌轿车沿新桂路第二条车道(机非混行车道)由北向南驶入该路口,李某甲驾驶车辆前部与王某甲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撞,后王某甲车辆右侧又与路口西侧道路中央隔离带接触,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中央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东某某公路养护管理所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王某甲的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死因为颅脑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9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波
检察官助理:陈长明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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