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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埔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第二组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大埔县光德镇往福建省永定区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行驶至大埔县大麻镇小麻村卫生站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钟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钟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大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甲死因符合钝性物体与腹部接触造成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赔付了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闽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文书;3.证人证言:李某乙、钟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赔付了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伟宏

                                               检察官助理 :张志良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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