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安岳县**街**小区** 单元** 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 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 月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 月2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友杨某某从安岳县铁西街往石桥派出所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双湾国际小区外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碰撞,造成李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在医院打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到达。周某某于年月日因救治无效在其家中死亡。经安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医治无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文证审查意见认定,2019年8月25日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是周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严重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与周某某死亡之间属于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未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李某乙、曾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事故地点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甲在事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代明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5页,散页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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