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五通桥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A6****号小车从五通桥区石麟镇往蔡金镇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石麟镇方嘴村4组路段时,因李某甲操作不当,与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李某丙、李某丁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4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2月5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死亡一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到案且能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亚凌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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