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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8日05时25分许,在曹妃甸区沿海路安捷物流门前,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B7****小轿车与行人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行人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周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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