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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内,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楼**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9时25分,被告人李某甲超速驾驶吉AH****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盛大酒店门前道路时,在设有行人警告的区域内未避让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甲,车辆前部与王某甲相撞,导致王某甲受伤,而后因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李某乙驾驶的吉A9****号轿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

同年8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因抢救无效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头部、盆骨、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家属、事故相对方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240检验报告;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博尔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金明

检察官助理张乃夫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现住址取保候审;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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