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镇**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豪爵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员张某甲沿省道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9公里+500米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田某某驾驶的吉******大货车时,摩托车摔倒,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某甲被大货车左后轮碾轧当场死亡。2009年5月12日,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查获经过;2. 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7.身份信息;8.前科劣迹查询;9.刑事判决书;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11.民事裁定书;
二、证人田某某、苗某某、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毛某某、杜某某、徐某某、李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1.桦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桦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勘验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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