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和弟弟李某乙分别驾驶联合收割机一起从桦南县**镇**村出发准备到双鸭山市宝山区收割粮食,途中在半路休息一夜。15日早6时5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收割机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依饶公路(双桦段)203KM+64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号牌为黑D****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打电话报警,李某甲帮助把受伤的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李某甲的农机驾驶证已被注销,属无证驾驶。2019年10月18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佳联牌联合收割机、黑D****3小型轿车;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李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桦南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关于注销李某某收割机驾驶证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 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联合收割机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军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所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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