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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物流公司**,住茄子河区**村**组**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超载驾驶鲁U****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茄子河区G22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5公里加470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邹某某(男,78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上。李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邹某某因闭合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三轮摩托车内乘客李某乙(男,73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如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传海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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