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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辉县市人,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百泉镇金河小屯村街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在路中间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又撞到行人李某乙,致使车辆损坏、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志凤

检察官助理:任志永

2020年6月12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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