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96K**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李原乡侯楼至胡庙乡村道路,行驶至侯楼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应为头面部挫伤、左下肢骨折致创作性休克死亡;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3、证人王某丙、朱某某、李某乙等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柘)公(刑)鉴(尸检)字〔2020〕第22号,王某甲应为头面部挫伤、左下肢骨折致创作性休克死亡,(柘)公(刑)鉴(临)字〔2020〕178号,被鉴定人王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李雁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柘城县李原乡刘蔡村委会李万斗村03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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