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95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63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自2019年7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哈弗”牌小型轿车(车牌:冀F****2)在本市房山区南土路塔照村东由东向西行驶,适有被害人王某甲沿该路段由东向西同向步行,小型轿车右前部将王某甲撞出,造成王某甲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高某某、齐某某、王某乙、于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包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王某丙、刘某乙、韩某某、王某丁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记录;5.书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通过车辆时间表、GPS轨迹图、洗车卡、超市打印小票、扣留车证凭据、发放车辆告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工作说明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侦查实验视频、手机调查结果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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