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23日17时27分,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E****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驶往高台子方向,行至本溪市明山区沈本产业大道**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避让田某某违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辽E****6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因被告人李某甲未减速让行,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将被害人李某乙刮倒并辗轧,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被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丙、于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20]**号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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