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国道**东侧路肩由**往**方向逆向行驶,李某丙驾驶桂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沿国道**西侧车道由**往**方向行驶在李某甲后方,庞某某驾驶桂R****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东侧车道由**往**方向与被告人李某甲对向行驶。当日9时许,三方行驶至**国道贵港市覃某某**镇**屯路段处,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由东往西横过国道**行车道时,李某丙驾车驶至后采取避让措施,在避让的过程中李某丙驾驶的桂G****5号二轮摩托车右侧手把与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尾箱发生刮碰,致使桂G****5号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桂G****5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往左前方滑行的过程中又与桂R****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丙受伤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丙、庞某某、陈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
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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