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2019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和5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前往山东梁山县,从被告人李某甲处分别以每套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挂车手续各一套,其中包括:牌照(鲁R****挂、鲁R****挂)、车辆挂靠协议、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李某乙得知郭某某、黄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了挂车手续后,于2016年10月份与李某甲取得联系,从李某甲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购买挂车手续,其中包括:车牌照(鲁R***8)、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买卖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亮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8页。
3. 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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