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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龙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诉刑诉〔2017〕44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村**组。200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200元,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龙某甲,曾用名龙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6198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镇**村**号。

上列被告人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在本市乘坐一辆西行的526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西万路路口时,龙某甲用身体遮挡被害人王某某视线,李某甲趁王某某不备,将左手伸入其挎包内实施盗窃,被王某某发现后大声喝止。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乘客合力抓获,民警出警后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经查,王某某的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某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龙某甲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2017年6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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