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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黄某甲等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未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高安市**村**村**组**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楼**。2020年5月30日因抛撒涉黄小卡片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楼**。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路**弄一民宅内。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9********,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室。

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徐某某、汤某某、黄某乙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1日、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9月25日被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朱某某(另案起诉)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商议介绍他人卖淫等事宜。经被告人李某甲与性服务者李某乙等人商定,由李某甲介绍并商量确定卖淫活动的分成比例,即性服务者获得嫖资的40-45%,李某甲获得10-15%,朱某某获得45%。

朱某某主要负责通过微信等网络联系方式,招募人员在本市散发招嫖卡片等,招揽嫖客、接听嫖客电话、与嫖客商定具体嫖娼时间、地点、价格等事项。被告人李某甲从朱某某一方处获取嫖客的嫖娼订单需求后,通过其事先在微信等网络渠道联系的性服务者缪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3人,将嫖客订单信息发送给性服务者,由性服务者根据自己的时间、地点等作出选择。性服务者根据嫖客订单要求完成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后,按约定将其中的55-60%嫖资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给李某甲,李某甲则按事先约定比例转给朱某某。截至案发,根据朱某某、李某甲等供述,朱某某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余元。

期间,朱某某为扩大其介绍卖淫的非法业务,另通过QQ、微信等网络联系方式,发展被告人汤某某作为散发招嫖卡片的人员,双方谈好工资与提成。期间,汤某某在2020年5、6月期间分别招募了发卡人员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市杨浦区散发招嫖卡片。朱某某将发卡人员的工资提成通过微信转账与被告人汤某某结算,汤某某扣除曹某某、黄某乙的部分提成后再转账给二人。同年7月间,汤某某又将其堂弟被告人徐某某发展为黄浦区发卡人员,徐某某再发展丁某某(另行处理)为徐汇、闵行等区的发卡人员,并接替汤某某转账给其他发卡人员。同时朱某某通过微信和上述发卡人员保持联系,通过快递将招嫖卡片寄送给发卡人员,在微信等网络渠道指导、监督上述人员散发招嫖广告。截至案发,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等人供述,其分别获取违法所得1-2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获取违法所得1.5万余元。

2020年6月,朱某某将其姐夫被告人黄某甲发展为客服人员,主要负责接听招嫖广告上预留电话,与李某甲对接联系完成卖淫嫖娼订单。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黄某甲工资提成。截至案发,根据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余元。

经查实,2020年7月间,朱某某、李某甲、黄某甲伙同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等人介绍缪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3人实施卖淫活动共10次。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参与介绍黄浦、徐汇、浦东等区域卖淫共计3人9次;被告人曹某某参与介绍浦东区域卖淫共计3人4次;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介绍杨浦区域卖淫。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21日在重庆市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同年8月22日在江西省赣州市被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徐某某于同年8月22日在本市被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于同年8月20日在本市被抓获;被告人黄某乙于同年8月21日在本市被抓获,上述6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其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及同案犯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与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同案人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实施介绍卖淫活动的经过。

依法扣押的手机、查获的招嫖小卡片、微信与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朱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安排他人实施介绍卖淫活动及活动中资金往来情况等事实。

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缪某某的证言与辨认笔录;微信、支付宝信息与转账记录;案发地点辨认照片等证据,分别证实其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在本市浦东新区、黄浦区、徐汇区、杨浦区等地实施卖淫活动并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证人耿某某、孙某某、董某某、潘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顾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微信、支付宝信息与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地点辨认照片等证据,分别证实其经他人介绍参与嫖娼活动的事实。

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与前科劣迹等事实。

扣押决定书、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等6人,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等6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且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等5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等6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等6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雪娣

检察官助理:姜一辉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汤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黄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七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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