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伙同钟某某(已判决),由李某甲驾驶赣E***66白色昌河北斗星面包车来到鄱阳县**乡偷鸡,到达后李某甲、黄某甲在面包车上接应,钟某某进村实施盗窃,盗得朱东村李某乙6只鸡、黄某乙11只鸡、吴某某3只鸡,盗得朱木村李某丙5只鸡。后李某甲驾车途中遇巡逻民警,钟某某等人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面包车上查获编织袋3只,内装有25只鸡。经鉴定,被盗的25只鸡共65斤重,价值1179元。
经公安民警现场测量,被盗的**村李某丙家距离**村李某乙家375米、李某乙家距离黄某乙家102米、黄某乙家距离吴某某家227米、吴某某家距离李某丙家480米。
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先后到鄱阳县公安局响水滩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单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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