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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马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马山县**镇**村陇**屯村民前往位于本镇羊**屯地界内的一个水源地(当地人称为“水潭”)修建围墙以保护水源,被羊**屯村民发现后表示反对,要求陇**屯村民停止施工。次日,马山县**镇人民政府先后两次组织了羊**屯及拢**屯的群众代表就水源地纠纷一事进行调解,在镇政府工作组明确水源地属于国有的前提下,督促陇**屯村民停止施工、维持现状,告诫争议双方不能有过激行为。11日上午,又有部分陇**屯村民手持工具前来“水潭”水源地,羊**屯的村民也闻讯赶来,当日10时许,**镇政府工作组、**派出所民警、**村委村干在羊**屯外公路干道旁处置两屯矛盾纠纷时,羊**屯的蓝某某因认为自家的地被陇**屯村民占用建造围墙,率先用一把铁锤敲打陇**屯村民在“水潭”周围建造的围墙,引起被告人李某甲的不满,李某甲遂持一把铁铲冲上前击打蓝某某并击中蓝某某的头部。双方村民看到两人打架后,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及民警的劝阻,纷纷加入打斗中,被告人潘某某、马某某、李某丙、黄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等人或持工具,或赤手空拳对羊山屯的蓝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伦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蓝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伦某某受伤。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蓝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伦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9日,经公安机关动员,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马某某、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打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谭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蓝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伦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等人的询问、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马某某、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马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马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 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马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马山县**镇**村**屯**号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九份

5.光碟两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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