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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19〕11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5021991********,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洪雨,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月1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烧烤店内就餐时,与同在一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荣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孙某某、谢某某等人,因酒后产生误会,进而引发双方手持啤酒瓶子互殴,致被害人荣某某右侧桡动脉断裂、右前臂桡侧皮肤缝合创口长6.0cm;刘合头部外伤后伴有头痛头晕,经鉴定,荣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丙等人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荣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康某某等人询问及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齐晓龙

检 察 员 :虬 龙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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