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 ,绰号**,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8********,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住博野县东墟镇**路**号, 2016年5月13日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88********,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住安新县老河头镇**村**胡同**号,2008年3月29日,犯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23日,犯盗窃罪被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又名**,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76********,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鲍墟乡**村**区**号,2009年9月18日,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某乙、崔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8********,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小陈乡**村**号,2011年5月10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蠡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201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3********,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住定州市**乡**村**号,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11993********,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住广宗县广宗镇**村**队**号,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蠡县公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蠡县公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83********,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蠡县百尺镇**村**号,2016年3月1日,犯交通肇事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我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被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马某乙,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57********,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住博野县东墟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5月4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8********,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小陈乡**村,2017年12月22日 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因涉嫌窝藏包庇罪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蔡某某、崔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赵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马某丙涉嫌窝藏、包庇罪和马某乙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16日、2018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指使马某甲、李某乙,并伙同崔某甲、蔡某某、邢某某在蠡县城内的张某丙家盗窃浪琴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0元)、卡地亚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0元)、飞天茅台酒3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0元)、国窖1573酒4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0元)、巴黎之恋玛丽莲干红5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5元)、剑南春酒3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五粮液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软中华烟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98元)、硬中华烟7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4元)、S925银毛衣链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元)、S925银复古耳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元)、香奈儿小马纯银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纯银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施华洛纯银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施华洛纯银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S925银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4元)、貂皮大衣及狐狸围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20元)以及其他物品等物。在马某甲、蔡某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马某丙提供帮助马某甲等人逃避抓捕。
2、2017年11月5日下午2、3点,被告人李某甲指使马某甲伙同崔某甲、蔡某某在蠡县留史镇**村刘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33000余元。
3.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指使马某甲伙同崔某甲、蔡某某在蠡县留史镇**村马某丁家中盗窃五件貂皮大衣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0元。
4.2017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张某甲在蠡县百尺镇**村盗窃张某戊家中550张貂皮。后经鉴定人民币68050元。
5.2017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崔某甲在深泽县**村赵某某家盗窃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冀A******,车内有台布、坐垫等物品。后经鉴定该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车内台布、坐垫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330元。
6.2017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乙指使马某甲伙同蔡某某、崔某甲在博野县博野镇**村朱某某家盗窃6只山羊,在朱某某干爹家盗窃一只山羊,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元。
7.2017年12 月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崔某甲、邢某某在石家庄市**路路北便道上盗窃张某丁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冀A*****,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17元。 后崔某甲驾驶被盗车辆行至石家庄**大街与**路口时被查酒驾的执勤民警查扣,马某甲、蔡某某、邢某某经预谋采用暴力威胁将崔某某甲从执行公务的民警处强行带走。
8.2017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崔某甲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刘某某经营的童子饭馆和贾某某经营的修理铺盗窃被发现,在抓崔某甲的时候,崔某甲将张某己脸部打伤。
9.2017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蔡某某、赵某某在内蒙古卓资县大榆树乡**村王某丁综合门市盗窃金骆驼酒、闪光雷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70元。
10.2017年9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到蠡县北埝乡**村齐某某家房顶准备实施盗窃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蔡某某、李某乙、崔某甲、邢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甲、蔡某某、崔某甲、邢某某以暴力相威胁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同时追究马某甲、蔡某某、崔某甲、邢某某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丁为马某甲等人逃跑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彦涛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李某乙、蔡某某、崔某甲、赵某某、张某甲现羁押蠡县看守所,邢某某现羁押保定看守所,马某乙、马某丙现取保候审在本人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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