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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甲、孙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99********,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14年4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因其作案时未满16周岁,吴忠市盐池县公安局决定终止对其侦查;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96********,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12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系未成年人)。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97********,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向被害人告知其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孙某三人均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孙某、马某甲三人在西夏区南华市场“红磨坊”酒吧帮忙,之后三人便与酒吧老板王某某等共8人一起在酒吧门口喝酒。喝酒期间,被告人孙某与邻桌的被害人焦某某发生口角后8人便进酒吧内继续喝酒,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语言挑衅,先动手在李某甲头部打了一巴掌,李某甲便与焦某某厮打在一起,此时的马某甲、孙某二人上前帮助李某甲,三人共同对被害人焦某某拳打脚踢,李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焦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孙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章某某、马某乙、姬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孙某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孙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刑法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4.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马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5.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梅

202016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甲、孙某三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及证据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起诉书贰拾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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