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4********,哈尼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81996********,哈尼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与李某事先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约定交易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100元毒品的量作为好处,并由马某某通过微信先收取李某支付的其中300元毒资。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悬挂云GWS****号牌的小汽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从云南省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途中,由李某甲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二名被告人在途径的服务区吸食了部分毒品。3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去到增城区石滩镇****路****号****公司时被抓获,当场在上述小汽车的副驾驶位踏板处查获白色粉末2小包(分别净重0.68克、0.2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
2.受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郭某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抓捕、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缴获毒品海洛因0.89克、手机2台及车辆1辆,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本案卷宗材料4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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