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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村)。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捕前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家属院**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张家口市怀安县**乡**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沈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涉嫌非法采矿罪,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某、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尚义县**镇**加油站旁河道内非法开采河道内的砂石并加工成为过筛沙、水洗砂,直到被水务局、镇政府等部门查获后离开。2019年7月份,李某甲、马某某又在2018年非法采矿地点安置采砂设备进行非法采砂,并安排沈某某负责现场管理,李某乙负责记账经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测量鉴定,现场遗留砂石方量为32312.6立方米,经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遗留砂石价值为3945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尚义县水务局关于东洋河小蒜沟河道的有关说明、尚义县行政审批局证明一份、证据保全清单等;

(二)证人忻某某、孙某某、安某某等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沈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河北省地矿局第三地质大队出具的非法采砂点检查测量报告、尚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3945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刘秀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尚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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