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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马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179,汉族,高中,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镇**委**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455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801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2********221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住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在吉安县**镇**路**商业城“时光清吧”酒吧内消费。离开酒吧时,被告人李某甲与同在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康某某因肢体碰撞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康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也参与殴打康某某。被害人刘某甲、曾某某上前劝架亦被殴打。在他人劝阻下,双方先后离开酒吧。

在**商业城步行街面上,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又追逐并殴打康某某,曾某某上前劝架亦遭到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殴打。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见刘某甲从酒吧内出来走到街面上,遂上前殴打刘某甲;被害人彭某某劝架也遭到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的殴打。被告人马某某、薛某某还对在一旁的被害人刘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甲也无故用皮鞋扇打一名戴眼镜男子,并追逐殴打该男子。打架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前科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康某某、刘某丙、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七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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