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岗**村**大街**号,现住河南省杞县**乡**岗**村**大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执行,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田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十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QQ聊天方式被骗至芗城区**新村**幢**室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直至其缴纳上线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五天。
2、2019年12月15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QQ聊天方式被骗至芗城区**新村**幢**室后,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 直至其缴纳上线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五天。
3、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被骗到漳州市芗城区,由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见面并将其带至芗城区**路**幢**室后,被告人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撞破房间窗户要逃跑并呼救,被屋内人员暴力拉回,群众发现后报警。2020年3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腋窝前侧缝合创口,躯干部及肢体部多处软组织多处挫(擦)伤和表皮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害人曾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被骗到漳州市芗城区,由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见面并将其带至芗城区**路**幢**室后,被告人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曾某某进行传销工作言语洗脑及近身看管。2020年3月22日18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了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曾某某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林某某、柯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田某甲为强迫他人参与非法传销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苹
检察官助理:陈莉华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首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陆册、光盘壹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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