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4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收购赃物罪,2003年9月2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9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5********,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郓城县**局职工,住郓城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三人共谋盗窃郓城县**镇**煤矿内煤矸石。其中李某甲联系用于装车的挖掘机、韩某某在盗窃现场负责装车和平路,刘某某负责联系铲车及望风。后韩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乙找到用于运送煤矸石的翻斗车。当晚22时许,四被告人根据分工,至郓城县**镇**楼**处,乘无人看管之机,共窃取李楼煤矿煤矸石286.1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21元。
案发后,被盗煤矸石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至郓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赵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诗民
检察官助理 杨得军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现监视居住于各自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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