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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韦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旧州**村**队**号,现暂住南宁市邕宁区**路**。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现暂住南宁市邕宁区**镇**。199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韦某甲来到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万腾达润滑油公司门口,韦某甲将停放在附近一辆货车的车厢门撬开,把放置在货车里的润滑油搬到李某甲开来的面包车上。随后李某甲将盗来的润滑油拉到钦州市钦北区蓬莱北大道一铁皮棚存放。经鉴定,被盗润滑油价值人民币7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文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西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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