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街道**镇**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经共谋骗取他人财物供二人共同生活后,通过伪造身份,并在“伊对”、“陌陌”、“探探”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加不特定男性为好友的手段,假意与对方建立恋爱关系,其后通过微信聊天以要生活费、要礼物等理由先后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144元的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初,李某甲、雷某某使用“陌陌”以“陈春雨”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杨某某认识,后通过微信聊天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去浙江嘉兴与杨某某见面需要路费为由,骗得杨某某的人民币680元;
2、2020年3月,李某甲、雷某某使用“伊对”以“王梦婷”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李某乙认识,后通过微信聊天建立“恋爱关系”,并以过生日、朋友住院用钱等理由骗得李某乙的人民币2220元;
3、2020年4月,李某甲、雷某某使用“伊对”以“王梦枝”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吴某某认识,后通过微信聊天建立“恋爱关系”,并以需要快递费为由骗得吴某某的人民币800元;
4、2020年5月13日,李某甲、雷某某使用“伊对”以“王梦枝”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后通过微信聊天建立“恋爱关系”,并以送礼物为名骗得王某某的人民币924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OPPO牌Reno3Pro手机;
5、2020年5月,李某甲、雷某某假借帮王某某的朋友何某某介绍女朋友为名,将李某甲冒充的“王梦枝”的女性朋友“陈春雨”介绍给何某某,后李某甲、雷某某假冒“陈春雨”通过微信聊天与何某某建立“恋爱关系”,并以5月20日要红包、要礼物为由骗得何某某的人民币620元。
2020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永川区将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抓获归案,并从李某甲处提取到一部作案时使用的华为手机,从雷某某处提取到一部作案时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骗得的OPPO牌Reno3Pro手机。李某甲、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货单等书证;
2证人姜科位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吴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技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14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各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如在审理阶段缴纳罚金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雷某某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922875379,被告人雷某某联系电话1832308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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