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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陶某甲等4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马关县人,住马关县**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李某乙、陶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陶某乙同被告人陶某甲分别驾驶车牌为云HEX326、云HK9680、云HPK016车辆从广西贵港运送偷渡到广西务工的黄某某等25名越南籍人员到马关县大梁子水电站中越边境处,准备让越南籍人员偷渡回越南,黄某某等25名越南籍人员步行到河口县桥头乡中越边境166号界碑附近时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黄某某等越南籍三非人员16名,其余越南籍三非人员在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17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李某乙、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陶某甲、李某乙、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陶某甲、李某乙、陶某乙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且运送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4名被告人运送偷渡人员尚未越过边境线,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陶某乙听从李某甲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陶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 ;被告人李某甲(1591234****)、李某乙(1518764****)、陶某乙(1340492****)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8张。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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