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8〕29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苏州**保安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一分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镇**村**村民组** 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3月20日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高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保安公司保安,住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街**大道**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汤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农贸市场上班期间,至市场隔壁杨某某(另案处理)住所外墙边随地小便,遭到杨某某指责后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某表示找人“教训”李某乙,李某乙恶语相向。李某乙返回市场后,层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被告人李某甲指示调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带下属前往现场“应急”,并在微信“**保安管理群”里发布语音“赶紧到**菜场应急”。
杨某某纠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当日16时许赶至农贸市场,与现场保安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汤某某等人发生斗殴。打斗结束后,杨某某一方部分人员陆续离开现场。
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先与杨某某一方就被告人李某乙随地小便一事理论,待增援的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等人赶到后,忽然上前殴打对方,引发双方再次斗殴。被告人韩某某在斗殴中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下属行为不检点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为逞强争霸,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陶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汤某某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汤某某等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汤某某、陶某某、李某乙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灿华
2018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韩某某、汤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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