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李某甲于2018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17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小**,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邹某甲、李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邹某甲、邹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等人为更安全地赚取更多钱财而组成流动式的组织卖淫团伙。2019年5月份中旬开始,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纠集卖淫女李某丙、徐某某、王某某、潘某甲等人并轮流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H8****、湘F2U****、湘F15****小汽车搭载上述女子从佛山市南海夏西地区出发到新兴县新城镇**街路口卖淫。卖淫女子根据邹某乙等人制定的100元10分钟,超时加钱的卖淫价格进行招揽嫖客卖淫获利。卖淫活动从晚上8点钟左右开始到11点左右结束,结束后李某甲、陈某甲、邹某乙等人又轮流驾驶车辆将李某丙、徐某某、王某某、潘某甲等人搭载回佛山市南海夏西地区继续卖淫。被告人邹某甲为更加安全地获取更多利润,招募卖淫女李某丁加入李某甲等人的卖淫组织并与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等人为卖淫活动通风报信及提供“安全保障”。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纠集卖淫女李某丙、徐某某、王某某和潘某甲由李某甲驾驶其粤EH8****奥迪车辆从佛山南海夏西地区出发,到达新兴后伙同邹某甲于8时左右安排卖淫女在**路口招揽嫖客卖淫。约22时,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城镇环城西路与西街路口交汇处抓获到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邹某甲、李某丙、徐某某等人;在**镇**便利店4楼现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潘某甲及潘某乙;在**镇**路**号房屋**楼现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丁及陈某乙;在**镇**路**号房屋**楼现场抓获正在卖淫嫖娼的王某某及陈某丙。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李某甲、邹某甲、李某乙和多名卖淫女的手机及扣押到一辆宝骏牌湘F2U****小汽车和一辆奥迪牌粤EH8****小汽车,并在宝骏汽车上扣押避孕套一盒。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邹某乙等人租赁多间出租屋提供给多名卖淫女使用,卖淫女之间相互共用卖淫场所。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使用吴某某的身份证明向梁某某租赁位于新兴县**镇**路**号房屋**楼提供给李某丙和李某丁卖淫使用;邹某乙和陈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共同租赁新兴县**镇西**便利店**楼提供给潘某甲和徐某某卖淫使用;陈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以徐某某的名义租赁西门一平房提供给徐某某和李某丙卖淫使用;邹某乙于2019年5月13日以王某某的名义租赁西门路4号房屋3楼给王某某卖淫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手机、避孕套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照片、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徐某某、王某某、潘某甲、李某丁、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戊、陈某乙、潘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邹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组织他人卖淫,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人员和通风报信等、被告人李某乙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和通风报信等,两被告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南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邹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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