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现住平昌县**镇**村**组。
本案由平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因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木材,遂与平昌县**镇**村**社村民苟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购买其位于平昌县**镇**村**社(小地名:**坡)的山林林木。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林木采伐工人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对所购林木实施采伐,后将所采伐林木加工并销售。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共计采伐林木135株,立木蓄积34.602立方米,树种均为马尾松。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平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自愿共同缴纳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220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4. 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自愿共同缴纳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220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仕永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98277****;
被告人陈森现住平昌县笔山镇中岭村2组,联系电话1388165****;
2.卷宗材料2册;
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缴纳植被恢复费用票据一份;
4.起诉书1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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