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3********,汉族,大专文化,**养生会所老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2********,汉族,大学文化,**养生会所店长,户籍地:江苏省丰县**镇**村**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养生会所收银员,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与彭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位于南京市玄某某墨香路**养生会所。2017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聘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梁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养生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店长,负责协助陈某某管理场所经营、监督管理场所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招聘、管理卖淫女等;被告人周某某系前台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场所卖淫嫖娼业绩明细、采购物资、向被告人陈某某汇报场所当天经营业绩等。
现已查实,在2020年3月至4月间,有陆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等人以人民币45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在该场所与冉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实施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抓获经过、玄某某区属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卢某某、彭某某、陆某某、冉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证人卢某某、陆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金凤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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