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32岁,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镇**村人,孝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31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7岁,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5211992******,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镇**村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村,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2821996******,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灵宝市**镇**村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村,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23岁,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301996******,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西峡县**镇**村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郑州市**家园A区,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29岁,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乡**村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村,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31岁,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乡**村人,孝义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31号,因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常某某、李某丙涉嫌虚假广告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注册成立了孝义市****有限公司,后伙同被告人即公司业务员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常某某、李某丙等人,来到孝义市和汾阳市的多个村庄,以免费体验、健康讲座、定期体检、口头宣传、播放视频、张贴图片、悬挂锦旗、参观公司等方式,向当地老年人群、体弱人群,宣传其公司所经营的“**康复理疗仪”具有很强的医疗功效,可以治疗和预防各种疾病,并借机高价推销该仪器,共售出这种仪器190余台,涉案金额累计达550000余元。经查,这种“光波康复理疗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适用于颈肩腰腿疼痛症状及高血脂症的辅助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治疗方案、心脑血管检测系统分析报告单、银行卡明细、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康复理疗仪、**理疗指南等物证;
3、被害人任某某、穆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闫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常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常某某、李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常某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成栋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常某某、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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