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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陈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郑州郑东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区**号四**)。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9********,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务工,住中牟县**路**公司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41965********,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河南省开封市**路**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街**委**组)。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6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区**村**号。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3时许,在中牟县**镇**小区**区南“**私房菜”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要求被害人曹某某、信某某送其回家,被拒绝后,遂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信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信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5日,四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刘某乙、文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信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甲、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杨某甲、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郑州郑东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中牟县**路**公司家属院;被告人杨某甲现住河南省开封市**路**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甲现住河南省开封市**区**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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