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钱庄,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新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路**号。2018年5月5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观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2月17日移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受陈某甲(另案处理)指使,将中实集团及下属公司资料十余箱搬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东龙山村石马山小区6幢2室陈某乙(另案处理)处藏匿。陈某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某甲以及陈某乙仍继续藏匿上述资料。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部分资料转移至其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剩余资料仍藏匿于陈某乙处。2018年8月,被告人陈新海前罪刑满释放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和陈某乙处藏匿的资料转移至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被告人陈新海住处藏匿,并与被告人陈新海一起对所藏匿的资料进行整理,期间发现所藏匿材料系中实集团相关财务资料。2018年12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绍兴通大会计师事务所、绍兴通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18)浙0602执4527号案件的涉案财产,即陈某甲个人名下财产、中实建设、中实房产等15家企业进行审计,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通知上述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正式进驻,开展涉案资产审计评估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继续藏匿相关财务资料而并未提交,直至案发。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新海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绍兴市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警察抓回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审计评估委托书、进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韩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陈某乙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伙同他人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新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新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陈新海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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