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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陆某某等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9〕5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住广西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住广西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在宜州市、桂平城区多次窃取建筑工地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窜至广西宜州市**在建工地,盗走该工地的钢架扣件约110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00元)。

2、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窜至广西宜州市**镇**楼盘工地,盗走该工地的钢架扣件约540只(无法鉴定价值)。

3、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窜至广西桂平市**楼盘工地,盗走该工地的钢架扣件约500只(无法鉴定价值)。

4、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窜至广西桂平市长安工业区**楼盘工地,盗走该工地的钢架扣件约150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00元)。

5、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窜至广西桂平市迎宾大道**楼盘工地,盗走该工地的钢架扣件1106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80元)。 被告人李某甲、陆某某、李某甲三人作案后途径桂平市西山镇**村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班某某、蒋某某、卢某某、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圆慧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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