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35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2017年3月17日因污染环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2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号**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乡**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案外人员冼某某向王某某租下宝安区松岗街道**社区**附近的一块空地,租期五年;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向冼某某的父亲承租上述空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一万元。被告人阳某某系李某甲妻子,其明知李某甲承租上述空地是为了囤放危险废物而代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
2018年8月起,李某甲雇请被告人李某乙、肖某某、何某某三人,安排何某某驾驶粤B****农用车从松岗**社区**厂将电镀污泥运至**空地,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六千元;安排肖某某在**空地用铲车将污泥装运上泥头车,每铲够一泥头车污泥支付其工资200元;安排李某乙驾驶泥头车将空地上的污泥运出市外倾倒,每运走一车向其支付运费3000元。上述人员的工资由阳某某支付。
2018年9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执法人员对**空地进行检查,发现肖某某正在用铲车往李某乙驾驶的泥头车上铲泥,同时现场堆放有两堆污泥,一堆为尚未倒出的袋装污泥,现场测量为17.2米*10.2米;一堆为已经倾倒成堆的污泥,现场测量为15.3米*8.05米*2.4米。经深圳市宝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该批污泥中浸出液重金属含量如下:总铜浓度210毫克/升,总锌浓度223毫克/升,总铬浓度318毫克/升,总镍浓度1015毫克/升,上述重金属含量均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的浓度限值,是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9月15日当晚,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要求****有限公司转移处置其中的5.69吨污泥,因该公司存储场地受限,该局协调****有限公司,将污泥临时存放在厂区车间内;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该局安排****有限公司对上述污泥进行转移处置,共转移处置197.83吨。为此该局向****有限公司支付应急处置费21088.8元、向****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5767元、向****有限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791320元。9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委托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损坏评估,评估报告显示,污泥堆放造成了评估范围内的应急处置费用,该局支付评估费1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817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阳某某手机三部、李某甲手机一部;
2.书证: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阳某某、李某乙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被告人肖某某、李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对被告人肖某某、李某乙手机内的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进行提取;租赁合同、案发空地的平面图;粤B****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粤B****轻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档案;关于松岗街道**社区非法倾倒污泥案件处置费的说明、付款凭证、收费发票、合同;抓获经过;五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冼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宝安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报告;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调取的环保部门查处时的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李某乙、肖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阳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何某某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0份,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讯问笔录3份、被告人阳某某讯问笔录1份、被告人李某乙讯问笔录2份、被告人肖某某讯问笔录2份、被告人何某某讯问笔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阳某某、李某甲手机暂扣在松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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