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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阮某甲等人诈骗、敲诈勒索等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0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再次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阮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1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2月25日。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4日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日起诉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决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审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4日将该案退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8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蔡某某、阮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8月16日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经退补一次后于2018年12月14日起诉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决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审判,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4日将该案退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8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决定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4年开始,干某某(另案处理)为有组织的实施非法集资和“套路贷”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在浙江省宁波市注册成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公司下设运营部、技术部、业务部、风控部、财务部、保全部等部门,以***公司和**公司的“***”APP、“**理财”APP为载体向公众非法集资,再用集资款从事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其在宁波地区开设鄞州门店、慈溪门店、余姚门店、北仑门店四家直营门店的基础上,又以加盟店缴纳保证金、公司提供20倍杠杆放贷资金的形式,招揽朱某甲、方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加盟,先后与30余人签订加盟合同,在奉化、台州、徐州、杭州、江西等全国各地开展以“***”名义的车辆抵押贷款业务,从中获利。

***公司宣称本人和非本人车辆均可以抵押,贷款类型多样。借款时需由公司风控部审核借款人身份及资产、抵押车辆情况,确定是否放款及放款额度,由门店操作与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委托书等诸多协议,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定位器,公司财务部再根据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先扣除服务费、GPS费、押金、首期利息等高额费用后,通过第三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被害人。若被害人还款逾期,直营门店由公司保全部负责催收,各加盟店由自己为主负责催收,公司保全部予以配合,催收时会根据GPS定位将抵押车辆开来扣下,再以卖掉车辆威胁被害人支付本金、利息及高额违约金、拖车费等。

2017年4月,干某某为攫取更大利益,决定逐步停止车辆抵押贷款模式,转型以**公司的名义发展小额消费贷模式的“套路贷”。为全面开展小额消费贷模式,干某某于2017年8月专门设立宁波**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宁波**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等公司并行开展消费贷业务,指派黄某某(已起诉)担任**甲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已起诉)担任**乙公司负责人;又成立宁波**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专门实施催收等工作,纠集周某甲(已起诉)担任负责人、胡某甲(已起诉)担任绍兴地区负责人;同时又纠集徐某某(已起诉)担任**公司风控部负责人,纠集张某某(已起诉)担任**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同年11月,又纠集周某乙(已起诉)担任董事长助理,负责全面管理***公司、**公司事务。从2017年9月开始,**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消费贷门店发展到绍兴地区。**甲公司先后开设诸暨门店、上虞门店、越城门店、柯桥门店,方某某为**甲公司绍兴区域经理。**乙公司先后开设上虞门店、越城门店、柯桥门店,朱某甲为**乙公司绍兴区域经理。每个门店设置门店经理一人,财务一人,业务员三到五人。同时,**丙公司周某甲、胡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蔡某某等十余人在绍兴地区的诸暨、上虞、越城、柯桥分设四个保全小组,被告人蔡某某为越城保全组组长,被告人阮某甲、夏某某为越城保全组成员。至此,形成了以干某某、周某乙为首要分子,黄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张某某、周某甲、胡某甲、朱某甲、方某某等五十余人参与,人数众多、势力庞大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公司以各门店为平台,假借小额消费贷名义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以无抵押、放款快、低利息、只要一张身份证就可以借款为噱头招揽被害人。借款时,被害人需先填写申请表,内容包含被害人身份、住址、房产、工作、收入等详细信息及家属、其他联系人信息等。门店将被害人资料通过微信审核群发给能能公司风控部审核,同时通过微信家访群发家访单通知能力公司保全人员去被害人家“家访”,以了解被害人家庭情况,保全人员“家访”后将被害人家的照片及定位发到微信群,风控部对被害人资料及家访情况审核后确定是否同意放款及放款金额。门店根据审核结果让被害人签订公司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服务须知、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一系列协议,并让被害人手持借款合同和身份证拍照。然后公司财务部根据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从“胡某乙”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被害人,同时要求做“家访”的保全人员立即从被害人处以现金形式收取第一笔“回款”,包括首期应还本息、借款金额10%的押金、300元-500元的家访费、借款金额5%的平台管理费等,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之后,被害人需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十期、十二期、十五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每周为一期。若被害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由门店通过微信移交群发送移交函,能力公司相应保全小组人员到门店拿被害人的借款资料后,采用电话滋扰、贴身跟随、多次上门威胁恐吓、油漆喷字、高音喇叭喊话、破坏门窗门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威胁客户本人及其家属支付本金、利息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1000元一次的上门费等费用。

为加强组织管理,方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扩大影响力,以干某某、周某乙为首要分子的***公司、**公司在人员管理、业务活动等方面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统一审批、统一合同、统一放贷、统一收费等,制定有“半小时审批制”、“进件和风控标准”、“家访须知”、“利息和收费标准”等,规定催收情况均需以文字、照片、视频方式发在微信催收群里,运营、财务人员须每日、每周、每月定期对账,不同部门、流程都建立对应微信群进行交流。在奖惩激励机制方面,给中高层管理人员一定的门店股份,规定组织成员收入与业务量、催收成效挂钩等。

***公司、**公司从车辆抵押贷款到小额消费贷款,在宁波站稳脚跟后逐步扩展到温州、绍兴及江西、安徽等多个省市,有组织的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使用“软暴力”等方式催讨非法债务,威慑群众,受害人数达数百人,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名誉等合法权益,导致诸多被害人远走他乡、家庭破裂,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丁公司实施的敲诈勒索、诈骗犯罪事实

朱某甲于2016年9月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国茂大厦成立绍兴**丁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成为***公司绍兴地区加盟店,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为加盟店经理,被告人李某甲又先后纠集王某甲、李某丙(均已起诉)为加盟店工作人员。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丁公司以车辆抵押贷款名义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8次,其中敲诈勒索3次,既遂14万余元,诈骗5次,既遂16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6年9月,胡某丙以其父亲胡某丁名下的汽车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4.1万元,实际到手3.4万元,王某甲为业务员。后胡某丙按月支付六期利息共8400余元,又支付1000元现金让王某甲办理续借手续,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仍肆意认定胡某丙违约,于2017年4月将抵押车辆开走,以此威胁胡某丙归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后胡某丙被迫支付5.7万元将车赎回。

2.2017年1月,卢某某以其宝马车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15万元,实际到手13.5万元,王某甲为业务员。卢某某支付利息及罚金8820元,后***公司以GPS信号不正常为由认定卢某某违约,将其抵押的宝马车开走,威胁其支付本金及违约金、拖车费等,卢某某被迫支付17.51万元后将车赎回。

3.2017年上半年,吕某某江以其宝马车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10万元,实际到手9.075万元,王某甲为业务员,李某丙安装GPS。吕某某按月支付利息2.795万元,在最后一期还款日前,***公司以备用钥匙有问题为由认定其违约,将其抵押的宝马车开走,威胁其归还本金及违约金等,吕某某被迫于2017年8月5日支付13万元将车赎回。

4.2016年底,赵某甲以其大众途锐轿车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15万元,实际到手约13万元,王某甲为业务员。赵某甲按月支付利息共4.05万元,后归还本金15万元结清。

5.2016年底,金某甲以其本人车辆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3万元,实际到手2万余元,王某甲为业务员,后金某甲归还3万余元结清。

6. 2016年12月,阮某乙以其宝马车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22万元,实际到手约20万余元,王某甲为业务员,后阮某乙按月支付利息共3.185万元,又归还本金21.6万元结清。

7. 2017年6月,周某丙以其妻子韩某某名下的马自达轿车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5万元,实际到手4.2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甲为业务员,李某丙超安装GPS,后周某丙支付利息共4800元,又经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提前归还本金5万元结清。

8. 2017年6月,项某某以其大众途观车装GPS抵押方式向**丁公司借款14万元,实际到手10.926万元,王某甲为业务员,李某丙安装GPS。后项某某按月支付利息共8820元,并于同年9月归还本金14万元结清。

(二)**甲公司越城门店实施的诈骗及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甲公司在绍兴地区的诸暨、上虞、越城、柯桥设立四家门店,以小额消费贷名义实施“套路贷”诈骗614次,实现诈骗既遂363万余元。其中,越城门店于2017年11月设立,何某甲(已起诉)为门店经理,何某乙、陶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为业务员。至2018年1月,越城门店共实施“套路贷”诈骗93次,提供本金85万余元,被害人主动还款67万余元,有67人因逾期被移交能力公司催收,经**丙公司越城保全组被告人蔡某某、阮某甲、夏某某分别采用贴身跟随、多次上门威胁恐吓家属、油漆喷字、高音喇叭喊话等“软暴力”方式催收后收回16万余元,实现诈骗既遂72万余元。(详见清单)

(三)**乙公司越城门店实施的诈骗及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乙公司在绍兴地区的上虞、越城、柯桥设立三家门店,以小额消费贷名义实施“套路贷”诈骗364次,实现诈骗既遂202万余元。其中,越城门店于2017年11月设立,被告人李某甲为门店经理,王某甲、李某丙等人为业务员。至2018年1月,越城门店共实施“套路贷”诈骗123次,提供本金123万余元,被害人主动还款70万余元,有109人因逾期被移交**丙公司催收,经**丙公司越城保全组被告人蔡某某、阮某甲、夏某某分别采用贴身跟随、多次上门威胁恐吓家属、油漆喷字、高音喇叭喊话等“软暴力”方式催收后收回23万余元,实现诈骗既遂68万余元。(详见清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手机资料、扣押的被害人借款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记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朱某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张某乙、朱某乙、金某丁、周某丁、周某戊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阮某甲、夏某某及同案人员朱某甲、王某甲、李某丙、何某甲、何某乙、陶某某、金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鉴定取证报告;

6.视听资料:客户档案表、手机取证资料。

二、敲诈勒索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其被刑事拘留期间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派出所的多张银行卡及手机支付宝、微信上的钱被**派出所民警洪某甲(另案处理)转走,尚有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8万余元未还,便将此事告知朱某甲(另案处理),朱某甲建议找赵某乙(已起诉)帮忙。赵某乙认为可以趁机利用洪某甲系警察的身份敲诈一笔钱,于是其又找来金某乙(已起诉),四人经商量决定,由赵某乙负责在幕后策划与指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出具委托书给赵某乙、金某乙,由金某乙出面跟洪某甲进行谈判,让洪某甲归还本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00万元。同时,根据赵某乙的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先支付给赵某乙好处费15万元,金某乙从中分得1万元。后金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以到公安机关、纪委等有关部门举报,让洪某甲坐牢进行威胁,在绍兴、宁波两地多次跟洪某甲进行谈判。至同年10月初,洪某甲被迫无奈,分两次交给被告人李某甲共3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拿到钱后又交给赵某乙7万元作为好处费,金某乙又从中分得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账户明细、微信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洪某乙、李某戊、金某丙、李某己、李某庚、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员赵某乙、金某乙、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搜查视频、电脑主机提取数据光盘、手机提取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阮某甲、夏某某与周某乙、朱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又以威胁、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产,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阮某甲、夏某某为催讨非法债务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鉴于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部分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阮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阮某甲、夏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建华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蔡某某、阮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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