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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闫某甲等5人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闫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3时许,在临泉县**街道**路“K歌之王”A09包厢内,被告人李某甲让在该KTV工作的闫某乙免费送啤酒遭到拒绝,李某甲对闫某乙推搡、殴打,后KTV工作人员张某某、秦某某到包间内劝架,李某甲用啤酒瓶击打闫某乙时将张某某头部打伤,闫某乙从包厢到走廊后随手拿拖地的刮水器将李某甲头部打伤。后李某甲持啤酒瓶对闫某乙、张某某、卞某某身上击打、捅刺,被告人闫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对张某某、卞某某拳打脚踢,致闫某乙、张某某、卞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乙、张某某、卞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闫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到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胡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乙、张某某、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闫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闫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闫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代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5份、证据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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