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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闫某某赌博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A满族乡B村。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月18日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A满族乡B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A满族乡B村家中、A满族乡C村新区、B村的居民家中,先后多次组织郭某某、汤某某、崔某某、张某等20余人以“押宝”的形式进行赌博,赌注为每门1000元每锅,前后持续10余天。在李某甲开设赌局期间,被告人闫某某为获取利益,将自己的现代车(车牌号冀H*S***)停放在赌局路口,供赌局放哨人员使用。同时,被告人闫某某多次帮助李某甲招揽参赌人员,布置赌博场所,现场帮助抽水,为参赌人员购买食物等活动,为李某甲开设赌局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李某甲赌局开设期间抽水盈利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2019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聚众赌博,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李某甲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发挥组织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闫某某发挥帮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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