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8〕257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弟,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85********,广西贺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同古镇马六冲**号,现租住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公路边附近一出租屋三楼。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纯,绰号“九哥”,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0********,广西贺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现租住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公路边附近一出租屋三楼。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日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钟某乙,曾用名钟某弟,绰号“细佬哥”,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6********,广西贺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村**号,现租住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镇**公路边附近一出租屋三楼。
上述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JK1****的五菱牌面包车自云浮市河口镇开往新兴县新城镇,到达后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于新兴县新城镇州背村镇政府后面一出租屋利用鱼竿及粘钩盗得被害人黎某某放置在屋内的小米手机一台及装有现金3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一个,得手后李某某、钟某甲将所盗来的手机及银行卡交给钟某乙,由钟某乙通过验证码登录被害人黎某某微信并通过微信扫码收款方式将黎某某微信银包里的2000元转到钟某乙微信钱包,后由钟某乙转到钟某甲微信钱包,正当钟某乙添加黎某某微信欲通过微信直接转账方式将黎某某微信钱包内剩下的4000元转走时,被害人黎某甲重新登陆微信致使钟某乙无法继续完成4000元的转账行为,钟某甲微信收到上述2000元后将该笔款项分给李某某、钟某乙及其本人。经新兴县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8元。2018年8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根据线报于新兴县新城镇黄岗村佛山云浮转移产业园北区路段截停车牌号为桂JK1****的五菱牌面包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鱼杆、挂勾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裕志
2018年12月27日
附:
1.三被告人均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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