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钟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乡**村**组**号,现住嘉某某**路**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曹某某与李某丙(在逃)在嘉某某“维尼亚KTV”唱歌时,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因与李某乙有矛盾要对其进行教训,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与李某丙均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钟某某、曹某某与李某丙三人乘车寻找到李某乙在县城“皇室冰淇淋店”,便由被告人钟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在得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动手的要求后,被告人钟某某手持棒球棍与曹某某、李某丙一起面带口罩,进入“皇室冰淇淋店”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有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被告人曹某某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

2020年1月15日

附:

1.三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